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 林群英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上訴人 羅霞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7月31日前清償,然上訴人屆期拒絕還款。經伊催討,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25日書立借條,上載:「林群英(上訴人)欠羅霞(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以每月00000-00000元以還完為止決不拖欠反悔」(下稱系爭字據)。嗣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5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103年6月間交付伊任何款項,系爭字據既未表明伊已收到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伊650,000元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30日與伊、訴外人 邱燦榮 及伊胞妹即訴外人 林美燕 成立「切結書約」(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1.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認知計息期間為98年至103年1月間,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署切結書,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即自動放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法律或私人之抗辯權,否則願無條件以丙方(邱燦榮)代償之金額10倍做賠償丙、乙二方。2.甲方同意依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5.雙方於切結書簽立後由丙方代為開出所有票據指定抬頭一次付清,甲方需將有關乙方之一切支票及債權憑證全數轉交丙方,至此甲乙雙方以債權債務關係永久消失,不得異議。」。豈料,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收取邱燦榮所簽發67張總金額10,000,000元代償支票後,竟悖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3年6月25日向伊表示:「給的利息不夠」等語,並以兩造之婚外情關係脅迫伊須再多清償650,000元,否則不會放過伊,伊不得已始於同日書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簽立日期係「103年6月25日」,其上日期記載為「104年6月25日」係伊誤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經簽立有如原審補字卷第19頁之系爭字據給被上訴人。
㈡對於原審卷第31頁到33頁之系爭切結書,其立書約人甲方有
被上訴人之簽名,立書約人乙方有林美燕之簽名、丙方有邱燦榮之簽名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原審補字卷第19頁)是否被上訴人
已經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原審補字卷第19頁)是否被上訴人
已經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金錢者,應認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故而,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伊借款650,000元未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下稱土地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見補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51-54頁)。上訴人則對系爭字據確為其所書立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觀系爭字據,其上明文記載:「林群英欠羅霞六十五萬元,以每月00000-00000元以還完為止決不拖欠反悔」等語,所謂「欠」者,乃指稱處於借人財物未還,或處於負擔債務狀態之描述。另參以系爭字據尚有「還完為止」、「決不拖欠反悔」等文字,可推知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時,應已處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狀態;又系爭字據載明「林群英欠羅霞六十五萬元」,而非「林群英向羅霞『借』六十五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65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迄書立系爭字據時尚積欠該借款65萬元未償,是按系爭字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在此之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加以上訴人在系爭字據中特別書寫應允還清,不會拖欠反悔等內容,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且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並非子虛。上訴人抗辯:「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據借款,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洵非的論,並無可採。
⑵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及京城銀行帳交易明細,其於
103年6月間先後提領499,000元、100,000元,二者合計,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相去非遠,被上訴人稱連同原有現金,合計65萬元作為借款款項,亦符合經驗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其借款65萬元,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辯稱:伊已結清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字據上
載65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伊應再清償之「利息」金額,伊並不清楚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表明不會放過伊,且將向被上訴人配偶洩露兩造間之婚外情關係,伊因禁不住被上訴人一再糾纏,才同意書立系爭字據云云證。惟查:
⑴上訴人固抗辯:伊書立系爭字據後,即透過林美燕親筆開立
邱燦榮之票據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字據上所載之65萬元債務完畢云云,並提出邱燦榮103年7月18日支出票款50萬元(票號:0000000)及103年8月15日支出票款15萬元(票號:0000000)之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二筆票款與系爭借款究為何種關係,自上開邱燦榮之存款交易明細,並無從得知,尚難謂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字據之書立日期為104年6月25日,距上訴人所稱清償日期(票款入帳日期)已逾近一年之久,為何於清償完畢後一年餘,始就借款之利息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字據,實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法則。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字據之日期乃103年6月25日之誤繕云云,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字據欄末亦據上訴人加蓋私章確認,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字據之內容極其慎重,衡情應無可能有日期誤繕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以洩露兩造間婚外情要伊簽立系爭
字據云云,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洩露兩造間婚外情要伊簽立系爭字據,但不到被脅迫程度云云,然上訴人為男性、被上訴人為女性,先天上上訴人體力具有優勢,且上訴人既未到達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程度,若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何需簽立高達65萬元之系爭字據?⒋證人林美燕證稱:「這張借據(系爭字據)是我後來才知道
的。應該說根本沒有這筆債權的存在,我103年6月14日才交付代償支票1千萬元給羅霞, 羅霞明 知道林群英已經一無所有了,怎麼還會在103年6月16日還借錢給林群英?」,然林美燕亦證稱「(這張借據林群英簽名的時候你在場嗎?)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120頁),則系爭字據簽立時,林美燕既不在場,林美燕豈會知悉兩造為何簽立系爭字據及兩造間有無系爭6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林美燕上開所證:「應該說根本沒有這筆債權的存在」,「羅霞明知道林群英已經一無所有了,怎麼還會在103年6月16日還借錢給林群英?」,均為臆測之詞,亦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系爭切結書內容2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依總金額新台
幣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上訴人)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文字,書立日期為103年5月30日,則兩造既已同意於103年5月30日以「壹仟萬元」及「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若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會同意於事後之104年6月25日書立系爭字據?且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系爭切結書上約定結清,上訴人豈會僅於被上訴人表示:「給的利息不夠」等語,即書立系爭字據,承認上訴人欠被上訴人65萬元?足見系爭借款與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內容無涉,亦即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債權、債務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元
,有無理由?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65萬元未償之事實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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