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7年1月16日兩願離婚),緣乙○○因需金錢週轉,為提供足額之擔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06年9月2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之欄位,偽簽「甲○○」之簽名、按捺指印,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亦按捺指印)、發票日期、到期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藉以完成表彰甲○○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後,將該些本票交予地下錢莊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一罪。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目的或有為詐騙他人財物而嚴重損及社會信用與他人財產利益者,或有僅為借款擔保而僅造成他人些微財產損失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生活拮据,為支應生活與擺攤等費用,迫於地下錢莊要求,一時失慮,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且其中除5萬元係借款外,其餘均為分期清償之擔保,其惡性要非可與為詐取他人財物而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者相提並論,犯罪情節與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因此,依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於被害人對於案情之瞭解最為深切,對被告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法院可藉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明瞭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致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願否寬宥等情形,而得資為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之參考。故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本件稽諸卷證,未見告訴人即被害人有 陳明 不願到場情形,而原審均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該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足憑,原判決復未說明有何認為不必或不適宜傳喚告訴人到場情形,則此部分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⑵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然此項酌減之規定,既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就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自應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不可僅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混雜說明,致無從區分二者。原審判決就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僅泛言「審酌被告如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後,認為縱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上情量刑」,將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與同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同視,並未就被告何以有刑法第59條之特殊可憫恕事由加以說明,理由不備,應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應有不當,
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亦曾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已非首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洽。查被告何以有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被告確曾為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前述犯行之動機,與本案相同,均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失慮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其並表明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本院卷88、89頁)。故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有情堪憫恕情事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以其須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父親等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惟原審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業已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另被告因犯上述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諭知,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應有不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生活拮据,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及擔保分期清償,而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借款金額不高,因此所生之犯罪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陳明:已和解了,以前的事不想提,希望被告好好善待自己,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前就要原諒她了,因為當初未傳我開庭,我覺得不公平才上訴等語(本院卷88、111-11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與告訴人離婚後,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2名小孩,目前在早餐店打零工,家中尚有截肢之父親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1張(含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所捺指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已從屬於本票而沒收,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1│00000000│106年9月25日│5萬元│未載││├──┼─────┼───────┼─────┼──────┼──────┤│2│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0月5日│均係為擔保附│├──┼─────┼───────┼─────┼──────┤表編號1之本││3│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0月15│票所開立││││││日││├──┼─────┼───────┼─────┼──────┤││4│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0月25│││││││日││├──┼─────┼───────┼─────┼──────┤││5│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1月5日││├──┼─────┼───────┼─────┼──────┤││6│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1月15│││││││日││├──┼─────┼───────┼─────┼──────┤││7│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1月25│││││││日││├──┼─────┼───────┼─────┼──────┤││8│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2月5日││├──┼─────┼───────┼─────┼──────┤││9│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2月15│││││││日││├──┼─────┼───────┼─────┼──────┤││10│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2月25│││││││日││├──┼─────┼───────┼─────┼──────┤││11│00000000│106年9月25日│5,000元│106年1月5日│││││││(應為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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