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其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租屋處,經友人 楊鳳城 (綽號「阿福」)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有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且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47公克,尚未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庸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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