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上訴人 石玲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玲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欲加害告訴人 黃堂南
及其家人之生命訊息予黃堂南,但未付諸實行,依其放火所致之火勢不大,可輕易撲滅,雖有以木椅阻擋後門,然 伍美瑤 仍可推開後門滅火,且未堵住其他出入口,及選擇放火時間是在被害人家人尚未入睡之情狀,可見所為係逼黃堂南及其妻伍美瑤出來觀看上訴人自殺。
㈡㈡黃堂南雖有受傷,惟係因見上訴人手持水果刀,欲制伏上訴人
時,不小心遭刺、劃傷,均證上訴人僅有自殺意圖,並無殺人故意。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的說詞,亦未依據證據裁判,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殺人犯意與犯行,判決違法。
㈢㈢其因受黃堂南之追求及話語刺激,一時做錯事,已知錯,然因
保護令及被羈押之故,無從向被害人等親自道歉,有請家人向被害人等談及因本案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和解事宜,並代上訴人道歉,其有誠心致歉及和解,但被害人等不願接受,並非上訴人無悔過之心。又其只有放火及自殺之意圖,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處罪刑,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以LINE傳送予黃堂南之訊息、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堂南之病情摘要2份,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於LINE對話內容中接續傳送含有「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家」、「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之文字訊息,再於案發當日購買汽油、水果刀後,夜間前往黃堂南之住處,先將木製搖椅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黃堂南等之行為,足認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黃堂南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行,惟遭黃堂南壓制,及所放火勢亦經撲滅,幸未造成黃堂南及其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所為該當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構成要件,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放火是只為逼黃堂南出來看她自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陳德民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