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一、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黃嬡鈴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光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容正法官藍雅清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