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 張芷瑄 原名 張培真 .
張芷綾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 蔡金峰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0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七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0三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七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月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素月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陳素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執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鐸鐘 所簽發如附表所
載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以96年度票第80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後,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素月之財產,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受理,並於99年4月16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僅受償903,219元而發上開案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於99月8月26日再自原告陳素月執行受償86,741元,復於同日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095號受理在案。查被告於96年間以其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所開立共217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因張鐸鐘向被告洽取借款,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張鐸鐘已收到款項,自不足證明被告曾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與張鐸鐘間並無何任消費借貸關係,且張鐸鐘生前縱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難據以認定張鐸鐘已收到系爭本票之款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張鐸鐘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
部分空白,且未授權他人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此觀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以日期印戳蓋印,票載金額亦非張鐸鐘之筆跡自明。張鐸鐘既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日期,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顯非基於張鐸鐘意思而簽發,既非有權簽發者所為,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即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且被告非善意,原告自得以票據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再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
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領取989,
960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陳素月受有損害,原告陳素月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㈣併為聲明:
⒈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月9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於93年間經營康敏斯股份公司(下稱
康敏斯公司)時,因資金調度問題,向被告借70萬元,被告隨即於93年2月25日由配偶 沈秋蘭 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0萬元至康敏斯公司在士林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嗣因張鐸鐘資金仍不足,於93年5月10日再向被告借款25萬元現金,並以康敏斯公司名義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答辯狀誤載為到期日)93年8月31日、票號TB0000000號、面額9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5萬元支票)作擔保。屆期張鐸鐘無力清償,又恐影響康敏斯公司信譽,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67萬元之系爭本票作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至到期日,張鐸鐘又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系爭本票各1紙作為利息,但至系爭本票到期,張鐸鐘並無意償還,故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本欲於97年底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鐸鐘之財產,不料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始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96170號受理,於99年4月16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僅受償903,219元而發系爭債權憑證,99年8月26日再受償86,741元後,同日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前
提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被告於96年間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簽發之系爭本票4紙係本於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暨其利息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為無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按應係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票認有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確認之訴,而本件張鐸鐘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確認之訴,且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確定,原告並無理由可以主張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除發票人欄
簽名外,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均以印戳蓋印,且發票人地址為原告及張鐸鐘之舊有地址,被告並無持有渠等舊有地址之印戳,顯見並非如原告所言,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發票人地址皆為張鐸鐘意思所簽發,為處理前述之債務問題,因與張鐸鐘確有借貸關係,故張鐸鐘生前對系爭本票裁定無任何異議,系爭本票並無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具有其效力,依法發票人張鐸鐘自當負責,原告不應以票據無效之抗辯事由抵賴。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執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後,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素月之財產,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受理,並查封拍賣原告陳素月所有之股票,99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其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903,219元(其中執行費為17,360元),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同一執行事件分配,於99年8月26日復自原告陳素月受償86,741元後,再於同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陳素月所有之不動產,且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已查封原告陳素月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之回函、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5至29頁、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9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張鐸鐘已收到款項,不足證明被告曾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與張鐸鐘間之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張鐸鐘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部分空白,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非基於張鐸鐘意思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屬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另被告前經強制執行領取989,960元,屬不當得利,原告陳素月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㈢原告陳素月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清償之989,960元?
五、關於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鐸鐘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部分空白,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日期,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顯非基於張鐸鐘意思而簽發,既非有權簽發者所為,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記載事項均係以印戳蓋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又系爭本票大寫金額係張鐸鐘委託原告陳素月書寫,亦經原告陳素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本票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欠缺金額及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已無可疑?況有關到期日及發票人之地址並非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張鐸鐘既已自行簽名於系爭本票並委由原告陳素月填載金額後交付予被告,自應同時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始符合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鐸鐘未於系爭本票記載(含以印戳蓋印)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核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張鐸鐘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屬欠缺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尚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被繼承人張鐸鐘有向被告借款,並否認張鐸鐘於生前有收到被告之借款,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予張鐸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於93年間因所經營康敏
斯公司之資金調度問題,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於93年2月25日由配偶沈秋蘭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出70萬元至康敏斯公司在士林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嗣張鐸鐘再於93年5月10日再向被告借款25萬元現金,並以康敏斯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95萬元支票作擔保,屆期張鐸鐘無力清償,又恐影響康敏斯公司信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67萬元之系爭本票作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至到期日張鐸鐘復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系爭本票各1紙作為利息,但至系爭本票到期,張鐸鐘仍未償還,被告才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提出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系爭95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查,原告否認其被繼承人張鐸鐘於有收受上開2筆借款之情事,且前述匯款70萬元係匯至康敏斯公司在士林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系爭95萬元支票亦係以康敏斯公司名義而簽發,則尚難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而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確有先後兩次向被告借款70萬元、25萬元計95萬元之事實。又系爭本票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所簽發,然取得票據之原因甚夥,亦難以之證明被告與張鐸鐘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張鐸鐘已收受前揭借款95萬元,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先後兩次借款95萬元,
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31日之系爭95萬元支票交被告收執,借款利率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民間利率約月息2分半或
3分,如果票據到期而要求延期,則將本金連同利息合併為本金再行計算,而張鐸鐘向被告借款,一向由其依前述本金合併利息計算方式,另再開支票給被告收執,至95年6月30日止本金利息合計為1,707,400元,95年7月1日結算時,張鐸鐘要求以167萬元為所欠債務之總金額,以該金額為基礎,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系爭本票,因此至96年4月30日止,張鐸鐘所欠債務為217萬元云云,然此節非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依序均相距3個月,倘上開3紙本票確係張鐸鐘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所簽發,何以相同3個月之借款利息會有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差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含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應屬可信。
㈣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鐸鐘生前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確認之訴,且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確定,原告並無理由可以主張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該條項規定係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言,與本件原告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不同,況發票人逾該條項所定之20日期間而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適用而已,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債務人須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如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該裁定未確定前始得提起之限制,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亦無足取。
七、原告陳素月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清償之989,96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8年10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素月之財產,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170號執行受償903,219元(其中執行費為17,360元),嗣再自同一執行事件由原告陳素月受償86,741元,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本票債權(含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確認不存在後,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因此,原告陳素月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89,
960元(即:903,219+86,741),亦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部分,雖非可採,惟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暨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則均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強制執行予以撤銷(即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含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素月9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金錢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張鐸鐘│94年12月31日│95年6月30日│TH0000000│1,670,000元│├──┼───┼──────┼──────┼─────┼────────┤│2│張鐸鐘│95年7月1日│95年10月31日│TH0000000│150,000元│├──┼───┼──────┼──────┼─────┼────────┤│3│張鐸鐘│95年10月1日│96年1月31日│TH0000000│200,000元│├──┼───┼──────┼──────┼─────┼────────┤│4│張鐸鐘│96年1月31日│95年4月30日│TH0000000│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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