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上午6時30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鐵鏟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段○○○○號地號,竊取 許銘 家所有之香蕉樹2株。於得手之際,隨即為 許銘家 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鏟1支。案經許銘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32及其反面頁),並有告訴人許銘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線路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此外,復有鐵鏟1支扣案可憑。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犯上揭犯行所用之鐵鏟1支,為金屬製,且可用以砍斷香蕉樹,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己力購取所需,僅因圖己祭祀方便,造成告訴人許銘家財物損失,實應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酌其生活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鐵鏟1支,乃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時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