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長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台西水果行內機車停車場附近,向原聯繫購毒對象 許益銘 (綽號「 謙哥 」)所囑遂出面交付之 陳宗憲 ,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個,海洛因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73公克),而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二段69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甫購得之前述該包海洛因,再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長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物品: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73公克)。
三、核被告楊長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或13日、同年月17日均以電話與綽號『謙哥』之許益銘聯繫購毒事宜,惟依序係由 范淑慧 、陳宗憲出面且各在桃園市○○區○○路文昌國中後○○○區○○路台西水果行內機車停車場附近交貨取款完成交易」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許益銘、范淑慧及陳宗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本案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許益銘、范淑慧及陳宗憲等3人,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渠等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本案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誠屬不當,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詳述所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藉資肯讚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73公克),係被告方購入持有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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