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呂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新竹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欲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卻誤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基準之送達文書記載為支付命令(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調解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送達文書更正為起訴狀繕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繼於本院同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同年2月25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且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巷口附近時,因過失不慎與訴外人 曹以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曹以鍾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而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 蔡以鍾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祥華 、 莊梅英 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繼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祥華、莊梅英共計2,001,1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145元)。基此,蔡以鍾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自得依法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7至51、63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被告確因酒醉駕車過失不慎致曹以鍾死亡,業如前述,而
蔡祥華、莊梅英分別為曹以鍾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侵害曹以鍾之行為,對蔡祥華、莊梅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業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另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嗣並由原告依法給付被害人曹以鍾之父、母即蔡祥華、莊梅英共計2,001,145元,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代位蔡祥華、莊梅英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曹以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45元(含輔助器材費用
265元及其他診療費用88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已給付被害人曹以鍾之父、母即 曹祥華 、莊梅英上開醫療費用1,145元,則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死亡給付部分:
曹以鍾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而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已支付被害人曹以鍾之父、母即曹祥華、莊梅英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11、18、19頁),參以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
14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1,145元(計算式:1,145+2,000,000=2,001,14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已給付之金額2,001,145元範圍內,代為被害人曹以鍾之父、母即曹祥華、莊梅英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1,145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