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謝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謝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有經執行罰金刑完畢之犯同本件之行為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詳聲請所指),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所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46號被告 吳謝綿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謝綿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鍾若喬 置放在131-DDZ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魷魚、衣服等用品,價值共約600元左右),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鍾若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若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謝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若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謝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事後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5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