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耀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在被告呂耀祖住所查獲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以105年度毒偵字971號、105年度偵字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毛重0.195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9公克,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5年6月26日9時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另員警於同年8月23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毛重0.1957公克),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971號、105年度偵字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前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6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及其後頁《未編頁碼》),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