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聲請人 潘信吉
張偉民 上一人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丙○○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辦理所繼承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3樓之5)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因戊○○與 潘小鳳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因此具狀向本院為聲請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戊○○、丙○○所提出之聲請書狀聲請人欄、具狀人欄之簽名以及書狀內容之文字字跡,以形式上觀察,其筆順、書寫方式及字跡均極相似,應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觸。是以聲請人戊○○有無向本院為此項聲請之意思未明。又本院為查明上情,依起訴狀所載之聲請人戊○○戶籍住址「桃園市○○區○○○街○○○○○號4樓」為送達,惟均未獲會晤聲請人戊○○而經寄送機關將通知書退回本院,並註明「查無此人」,此有歷次本院送達於聲請人戊○○之通知公文封附卷可稽。又 張偉明 與未成年子女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張偉明代理人乙○○到院陳稱「...張偉明與甲○○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陳以聲請書狀係張偉明所寫,戊○○的名字是戊○○自己簽的等語在卷。是以聲請人張偉明並非未成年子女之利害關係人,關於聲請人張偉明部分,其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訊以聲請書狀上戊○○之姓名、印章為何人所書及蓋印時,張偉明答稱「那是我們委託代書,代書的名字是丁○○...」,並以「(聲請書狀)應該是代書,我不確定...我的部分有授權代書,戊○○的部分,我不清楚,要問代書」等語在卷。另本院依職權通知代書丁○○到庭說明,就聲請書狀是否由其所撰,丁○○回答「有,書狀為我所寫,聲請人及具狀人欄之簽名為我所簽,但印章非我所蓋。」、「當初是丙○○的母親乙○○及舅舅,到我事務所來請我辦理繼承案件,他們向我表示有權狀的人都讓我辦。辦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他們希望能辦理分別共有的登記,我請他們去找律師。乙○○要求我寫一個稿子給他,讓他去找律師講,我因此寫了這份書狀當稿子給乙○○,我不知為何乙○○蓋了印章後就向法院遞狀。我寫這份書狀只是讓乙○○當稿子,並不是用來遞狀。」等語在卷。即依丁○○之說明,其所撰者僅為擬稿,並非正式之書狀。是以依上開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說明,本件聲請權人戊○○並未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本件聲請亦未得戊○○之授權可以憑認。且聲請人戊○○現未居住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其應受送達地址不明,顯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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