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紅兵 原住四川省棉竹市富新鎮清浩村八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8日結婚,同年12月12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詎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雖已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助尋找被告,惟迄今仍未尋獲,嗣經友人轉告,始知被告已於92年10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於94年間因病需長期洗腎,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仰賴殘障補助維生,本有賴被告相互扶持照料,被告卻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抑或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往來,至今已有13年之久,足見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感情疏離,婚姻實無延續可期,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8日結婚,同年12月12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東臺東戶字第1060001232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需長期洗腎、無法工作,被告卻於92年10月31日離開臺灣後即未再返回,與其亦無任何聯絡往來,迄今已有13年之久,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到庭陳述綦詳,又被告於92年10月31日由桃園機場飛往香港地區,至今無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028715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106年9月21日移署南東勤字第1068405707號書函檢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7及49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31日離開臺灣後未曾返回臺灣,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往來,迄今已逾13年,被告違反兩造間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屬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於92年2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同年10月31日即離開臺灣,從此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3年未曾聯絡,對於彼此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毫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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