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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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80號、第25681號、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30行「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1日15時22分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匯款3萬元至乙○○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帳戶內」應更改補充為「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1日15時22分許及同年月22日9時13分,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分別匯款3萬元(總計6萬元)至乙○○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帳戶內」;第36行至第37行「使 歐陽惠曄 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2日13時25分許,匯款7萬5234元至乙○○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帳戶內」應更改補充為「使 歐陽慧曄 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2日13時25分許,各自匯款7萬5234元(此筆已圈存抵銷)及3萬5234元至乙○○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帳戶內」;聲請書意旨內所有稱「歐陽惠曄」之語均應更改為「歐陽慧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聲請書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決意及行為,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取甲○○、丙○○、歐陽慧曄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丙○○、歐陽慧曄分別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