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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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瑤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瑤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知。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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