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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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益志所竊取多為他人營業用之車輛,係因被告隨機在缺少代步工具情形下,臨時起意所為,至於車上工具部分,係共同正犯 陳文彬 將車開走後所為,被告完全不知陳文彬做何處置。又被告所犯案件,在手段方面都以不具危險性情形下所為,並非強行竊取,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郭益志於:①、100年1月3日凌晨1時許,駕車搭載陳文彬(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09巷16號旁時,見 陳宏源 所有,內置有模板、油漆工具、圓鍬3支、榔頭3支等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旁,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彬在車上把風,郭益志則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②、於99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 林義欽 (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行經臺南市○○區○○○道○○巷內抽水站旁時,見 黃坤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益志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發現排檔鎖旁置有備用鑰匙,即以該備用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營業用小客車得手;③、99年12月15日22時許,駕車搭載林義欽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339號旁時,見 鄭凱中 所有交由 涂惠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益志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得手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源、黃坤強、涂惠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共同正犯陳文彬、林義欽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紙在卷,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上開3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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