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民法57年立法理由)。且依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需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需繳納裁判費,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修正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改變,即不得由不徵收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此事涉國庫公益,縱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當事人拋棄責問權,法院訴訟行為所為之瑕疵亦無法補正。原法院誤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有聲請再審之權。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因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後
半段法官,受非當次實體及程序之前半段法官之干涉,不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及第16條訴訟權之規定,該第498條之1係「官官相護」之違法規定。另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且得請求公正之法官進行審判,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裁定停止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如解釋經再解釋,為已失效,聲請人自然心服,不會再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縱使最高法院對本案之最初管轄不合法,卻收受裁判費,顯係不當得利。依法鈞院不得審查上級法院之管轄權,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移送最高法院,仍多次收受裁判費也係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裁判費。
㈣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5號、第6號、第8號;100年度再抗字
第1號、第4號、第9號、第17號、第21號;99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6號、第4號、第3號、第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號、第11號、第8號、第5號、第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
⑵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
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或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云云。
三、茲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先前本院歷次各裁判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如理由欄二之聲明)。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再審理由書狀,僅泛言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