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胡睿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9、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胡睿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下線之投資損失,另部分告訴人亦表達 宥恕 原諒之意,堪認上訴人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招攬投資之數額,全案參與及分擔情節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不當。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同案共犯在本案或同類案件之被告在他案被判之刑期,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在本案及同類案件之被告在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本件同案共犯及同類案件之被告在他案之犯罪情節及量刑之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其他共犯在本案及同類案件之被告在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