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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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陳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贊宇上訴意旨略稱:㈠由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基本資料詳卷)與我的對
話紀錄,可知我實無傷害A女之意,再從A女之警詢筆錄觀之,A女亦認為雙方皆有犯錯,本不想追究,並不願意讓我受到刑罰,但不知何故,後來改變成控訴態度,則依一般常理判斷,A女最初的態度及筆錄,應該是最接近真實,較為可採。
㈡我與A女是兩情相悅的情侶,且係A女提議拍攝(A女裸露
下體)猥褻之電子訊號,我當下意亂情迷不知觸犯法律,嗣後已知鑄下大錯,深表悔意,且有強烈和解意願,願保證不再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無傷害A女的犯意和動機,而我既已坦承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請念在我是初犯,且無前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次),各宣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是A女要求其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數
位圖檔乙節,指出:A女堅決否認此情;A女並稱:上訴人說要拍攝,我本來拒絕,但上訴人說他會想念我,我才(勉強)同意他拍等語;衡以A女當時甫滿16歲,初嚐禁果(按上訴人與A女均供承有合意發生3次性交行為),對性愛懵懂無知,實難想像其會主動要求上訴人拍攝其下體,自以A女所述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犯後毫無賠償A女之誠意,於原審誆言聯繫不上告訴人,始未和解,又推諉該猥褻數位圖檔是A女要求拍攝,足見上訴人並無真正悔悟之心,則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緩刑,實難准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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