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賴志賢上訴意旨略稱:㈠我騎車並未違規,卻遭警員指摘我違規迴轉,要我報出姓名
、身分證字號,又說我是基隆市毒品列管人口,我雖然爭辯,仍被強制帶回派出所驗尿,整個查獲、驗尿程序有問題。㈡我自從假釋之後,很珍惜與家人團聚時刻,也努力賺錢,常
常陪伴已罹患老人癡呆症的媽媽,本件發生以後,我情緒很低落,希望能給我最後的機會,將本案發回重審,如果真的要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也請於農曆過年之後,使我有足夠時間找到安養院,來安頓母親。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憑,是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指的辯解
,指出: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於雙黃線迴轉而為員警依法實施盤查,並以電腦查詢發現上訴人有毒品前科且行跡可疑,當場請上訴人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並採集尿液送驗,上訴人表明對盤查程序瞭解,且願意配合;又本件為上訴人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裝盛其尿液之空瓶,亦由上訴人親自清洗並確認裡面無任何異物等情,均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對於採驗尿液過程,沒有其他意見,我有同意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判刑確定後,如何入監執行,屬檢察官職權,非本院所能處理,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