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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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蕭均易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均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想像競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害流通,誠屬不該,並考量本件係與喬裝之警方相約販賣毒品,未能得手即遭查獲,所持有之毒品並未實際外流散佈,及所欲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縱使販售得手獲利亦不高,於本件係擔任出面交付毒品並收款之犯罪分擔工作,犯後亦已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成員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