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
其他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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