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聲請人承
租台北縣○○鄉○○路○○○號1樓房屋,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
至97年7月31日止,並經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
94號公證書,而相對人自96年11月份起即積欠每月應繳之管
理費21,000元,累計至97年7月租期屆滿止已達189,000元;
另自97年5月起亦積欠每月應分擔之電費、水費及污水費,
累計亦達58,019元,合計247,019元,扣抵相對人所繳交之
押租保證金20萬元後,尚不足47,019元,詎相對人明知租期
屆滿後,對聲請人並無押租保證金債權存在,竟持上開經台
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94
號公證書公證之租約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際處之存款債權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
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云云,固屬實在。
三、惟經本院調強制執行卷審查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
字第121100號給付租金事件業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終結
,有北院隆97執木字第121100號函可稽,是該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認為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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