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持「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林國成 核發支付命令;卷附「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支付命令聲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辯稱無偽造「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係因疏失使用不同顏色原子筆書寫所致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證物及理由,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明顯損害上訴人權益,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林國成係因上訴人查封其財產,故意提起本件偽造文書訴訟,而卷附「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於林國成簽名前即係如此記載,非上訴人所偽造,況告訴人無法提出未偽造前之文書供比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卷內全部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否認辯解不足採信等情,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連續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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