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有價證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0,8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債權人並非全部敗訴,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33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所函、土地謄本、86年度民執全日字第207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86年度執全字第2076號假處分程序暨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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