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錦城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壹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102,000元,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
31日止,共計一年。另外,被告於契約屆滿前並主動向原告
表示欲將契約延長至97年12月(該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結束)
,並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成立。然被
告卻於達成延長協議後,又另自97年6月1日與別家保全公
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依兩造契約第13條:「甲方(即被告
)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即原告)後
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
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
終止本契約。」今被告終止契約未依前述規約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2個月之服務費,更積欠原告5月份服務費未給付。且
依契約第5條規定,當月之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即97年
6月5日以前)給付,否則自6日起負遲延責任;預告期間
之服務費亦應從契約終止之日即97年5月31日給付,否則次
日97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年5月份服務費
及終止契約之2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共計30萬6千元,並
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5月20日發文給原告表示96年5月30日
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於97年5月31日終止後不再續約,被
告並未同意延長契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另積欠之97年5
月份服務費係因原告管理有問題,暫緩給付,嗣於97年12月
23日於本院提出面額102000元之即期支票欲交付原告作為清
償該月服務費,但為原告表示需與本件問題一起解決後才收
,而拒收該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97年5月份服務費102000元尚未支付不爭執。原告就
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提出同額即期支票欲支付前項服務費亦
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
但為被告否認。又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執行特助於本院證
稱:「有無延長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只記得甲○○(即原告
派駐系爭社區總幹事)打電話給我說合約快到期,我們可以
把合約送過去,請主委蓋章,然後我就把打好的二份合約交
給甲○○,後續因我生病住院,就沒有參與處理也不清楚,
等出院就已被被告換掉了。」是由證人所述,只能證明原告
派駐系爭社區現場之總幹事主動提出欲延長契約,而不足證
明被告有延長期間之承諾,足證被告抗辯未延長契約部分有
理由。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
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97年
12月23日拒絕被告給付97年5月服務費,則自97年12月23日
起之利息,被告自無須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2000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3,87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證人費用560元)
,其中1,11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