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7行、第8行「詎甲○○於94年12月20日晚間」等字,更正為「詎甲○○於94年12月14日遷離乙○○住居所後,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12月20日晚間」。
2本件證據部分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
3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本件被告的行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為同法條第3款,明顯錯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