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炸藥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倒吊魚肆公斤、英哥魚壹點陸公斤、象魚壹點貳公斤、黑尾冬參點壹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澎湖縣七美鄉籍「海利二號」漁船船長,甲○○則係該船之船員,兩人共同基於使用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炸藥以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14日7時至13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至澎湖縣七美鄉貓嶼附近海域,以來源不詳之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約70台斤。嗣於同日13時許,因乙○○處理炸藥不慎,提早引爆,致受有顏面灼傷、顏面骨折、右肺挫傷、右眼球破裂、左眼角膜撕裂傷、右手掌創傷性截肢、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隨即駕船搭載乙○○自七美鄉潭子港入港,報請消防隊送醫急救,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倒吊魚4公斤、英哥魚1.6公斤、象魚1.2公斤、黑尾冬3.1公斤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以漁網捕魚,並未使用炸藥,至於扣案漁貨呈外力爆炸現象,係他人所為,與其等無關;又乙○○所受之傷,係在草嶼撿拾炸藥引起,並非炸魚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海利二號」漁船船長,被告甲○○則係該船之船員,兩人於94年9月14日7時至13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至澎湖縣七美鄉貓嶼附近海域捕魚,且被告乙○○於同日13時許,因爆炸受有顏面灼傷、顏面骨折、右肺挫傷、右眼球破裂、左眼角膜撕裂傷、右手掌創傷性截肢、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後該船於當日14時許,自七美鄉潭子港入港,隨即報請消防隊將被告乙○○送醫急救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頁),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警詢卷第36-37頁)、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回函(偵查卷第16頁、警詢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否認有以炸藥採捕魚類之行為,但被告2人就乙○○究竟在草嶼或貓嶼遭炸傷,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警詢卷第2、6頁,偵查卷第8、13頁,本院卷第15、49頁),且被告2人就乙○○受傷後之情節,供述亦不一致,被告乙○○陳稱:「爆炸後我就沒有記憶,2天後才恢復意識」,被告甲○○則稱:「乙○○受傷後跌到水裡,一直向我揮手,我就把他拉上船」,被告2人對同一事件,卻有迥然不同之陳述,則被告乙○○受傷之真正原因,即有可疑。又被告甲○○在駕船入港後,並未陪同被告乙○○就醫,反而留在「海利二號」漁船清理船隻(警詢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其所為亦與常理不符,可推知被告乙○○受傷之原因另有隱情。況且,扣案之漁貨,經抽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為:魚類外觀均未發現有罹網現象,且魚體亦未發現魚槍、魚叉或魚鉤所造成之傷痕,檢體經解剖後,發現內臟器官呈明顯糜爛現象,無法分辨臟器組織,或內臟器官呈明顯潰爛,不易分辨臟器組織,疑因外力爆炸所致,有該所94年9月23日農水試澎字第094223319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警詢卷第23-30頁),並有扣案之漁貨佐證,亦可徵被告2人係以炸藥採捕魚類,被告乙○○因處理炸藥不慎,而致受傷。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爆裂物或炸藥,則須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被告2人所炸之魚類為倒吊魚、英哥魚、象魚、黑尾冬等等,體型皆非巨大,被告2人所使用之炸藥,力量理當不會太大,否則將把魚類炸爛,無採捕之實益。且由被告乙○○在近距離遭爆裂物炸傷後,僅顏面及四肢等裸露在外之脆弱部位受傷,並未造成危及生命之結果等情觀之,堪認被告2人所使用者,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炸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以爆裂物採捕魚類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得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74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此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屬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乙○○係船長,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甲○○係附從之人,其等以炸藥物採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之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及被告等所捕得魚類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且被告乙○○因本案受傷非輕,足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均無再犯之虞,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整體適用之結果,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併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扣案之倒吊魚4公斤、英哥魚1.6公斤、象魚1.2公斤、黑尾冬3.1公斤,為被告2人採捕之漁獲物,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未扣案之漁獲物,衡情皆已腐爛滅失,且亦已無法確定其魚種及數量,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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