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9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索,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乃經黑道強逼簽發,本應返還抗告人,且抗告人實際債務僅有40萬元,兩造除已和解外,抗告人亦曾簽發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8紙交付,並已清償其中部分款項,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意旨所指等情,係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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