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5年3月9日95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抗告人對執行債務人 張綿瑰 聲請執行之標的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業經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而相對人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後,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依同法第18條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已有未洽。況該執行標的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其權利之讓與未經辦理移轉登記不生效力,相對人提起該訴訟乃顯無理由,且所稱買賣亦屬虛偽,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其請求停止執行為不應准許云云,而聲明求為裁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查抗告人前以張綿瑰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張綿瑰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主張因買賣關係而受讓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93號繫屬中,併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旋於95年3月10日依原審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萬元供擔保後,由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4243號、95年度士簡字第293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許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既主張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人而提起訴訟,欲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從形式上觀之即符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有異議之訴之要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是否為執行標的物權利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等項,悉屬訴訟之本案實體事項,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者,揆之首揭意旨,其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