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挑戰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852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2月2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謂:上訴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以下稱中央社)間無委任承攬契約,僅有僱傭契約,上訴人所領取之50萬元,並非中央社所給付之報酬,而係中央社開立予訴外人鑫辰傳播公司之支票,上訴人僅向中央社領取75,000元之個人名義支票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