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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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瑞(原名蘇栢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瑞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欲左轉往幸福路,適有告訴人 劉崨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亦直行至路口時,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