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彭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博彥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76,500元為擔保後。茲因兩造已和解,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34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