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張甚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 被上訴人 賴玉瑞
許哲維
2號 許凱鈞 許智翔
2號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嗣上訴本院後,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遷讓房屋及給付新台幣1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 黃文錦 ,並由上訴人代領,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上訴人能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涉及上訴人與 黃錦文 間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均未能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其追加依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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