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 陳雲風 即 陳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1月18日將上述債權轉讓與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恒立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1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復於101年5月2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將信件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渡書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書一件、退回通知書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渡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