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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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謝昌貴 相對人 楊佳鴽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共同居住之住所。又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相對人竟無故帶著子女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上開住處履行同居。
三、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前於101年4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且經戶籍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8號請求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26日已經離婚而非夫妻之事實,則兩造既非夫妻,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