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利
林佳如顏青璇陳啟明洪文卿謝禮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壹、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玖、編號拾壹至編號叁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如、顏青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
壹、附表貳編號壹至編號玖、編號拾壹至編號叁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啟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貳編號拾所示之物,沒收。
洪文卿、謝禮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9
行,原記載「…,並查扣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物品。」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劉信利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器具、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32所示供經營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品;另扣得陳啟明所有如【附表2】編號10所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賭博所得財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共犯即被告劉信利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件【附表2】編號
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32所示物品,均係共犯即被告劉信利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品;另如附件【附表
2】編號10所示物品,係被告陳啟明所有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賭博所得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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