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或至指定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
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或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若未繳足全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上開請求範圍計算之違
約金部份業經捨棄)。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5
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有消費款197,739元及上
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