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執敬字第11738號強制執行案件定期拍賣,惟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95年度鳳簡字第1788號),惟聲請人未
依法繳納該案件之裁判費,已經法院駁回該訴訟案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明確,是以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94年度執敬字第11738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