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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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志中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正卡,被告
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卡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
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丙○○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丙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丙○○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
;詎被告丙○○持卡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丙○○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
詢單、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上
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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