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原告 莊博文

被告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186號旁廣場,並於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停放於側之由訴外人 莊梅玉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自訴外人莊梅玉處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62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46,000元,共計82,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無單據可佐證,且從系爭車輛行照以觀,系爭車輛屬自用車輛而非營利用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0,779元,其中工資5,310元、烤漆6,354元、零件19,11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2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2元(計算式:19,115×0.1=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310元及烤漆費用6,354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6元(計算式:1,912+5,310+6,354=13,5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每日即為1,000元),而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9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42至43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營業之損害共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於被告辯稱從系爭車輛行照以觀,系爭車輛屬自用車輛而非營利用車輛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自不能僅憑行照上之登載逕自認定,而原告既已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據,被告復未對此加以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辦,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6元(計算式:13,576+9,000=22,576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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