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曾貽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且屬刑事案件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以代號甲○表示。又若揭露甲之父母完整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甲○身分,爰均不揭露甲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AYHI」(下稱系爭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其主觀上不知原告於斯時仍未滿14歲,然認知原告為國中二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性交易代價,自108年1月17日凌晨1時34分起至同日3時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12號房內,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復在上開時地,另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原告裸照及猥褻影片(下稱系爭猥褻影片),被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被告上開性交及拍攝照片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的真實年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6日透過系爭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以3,000元為性交易代價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在上開旅館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原告系爭猥褻影片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透過系爭交友軟體結識原告,而原告於偵訊陳稱:我在系爭交友軟體自我介紹的頁面說我是國二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則被告自已透過系爭交友軟體自我介紹資訊可得知原告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衡諸常情,國中二年級之人適屆於13至14歲之年紀,則被告主觀上縱不知原告於斯時仍未滿14歲,然既知其性交對象為國二在學學生,自知悉原告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真實年齡,主觀未認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認知實際未滿14歲之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原告系爭猥褻影片已見前述,而甲○於案發時未滿16歲,對於性事及自身隱私權益尚處懵懂之階段,而無承諾性交及拍攝隱私影片之能力,原告與甲之性行為及拍攝系爭猥褻影片縱得甲同意,仍屬侵害甲身體、健康、隱私、貞操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原告部分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國中畢業、職業水泥工,見偵卷第7頁)、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中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案發時未滿14歲、被告主觀認知原告未滿16歲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侵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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