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被告 徐銘基
林勝明 王志強 林富川 蔡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徐銘基、林勝明、王志強、林富川、蔡敏章固然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偵查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16633號、偵字第1787
1號、第19442號、第20436號、第20437號、第20581號、第21928號、第21940號、第23403號、第24713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964號、第1971號、第211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12件竊盜、1件製造手槍、子彈及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等,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該等事實所起訴之被告計有 王燦毓 、 鄭遠洋 、 彭郁桓 、 詹益松 、 鄭健鴻 、 鄧哲宇 ,而無包括被告徐銘基、林勝明、王志強、林富川、蔡敏章等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