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惠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
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有效期限110年2月2日,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為0.0512公克,含包裝袋3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2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