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相對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切結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伊向相對人借貸2,50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外,兩造並於106年3月10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約簽訂之同時,乙方同意碩晟海吉市工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與甲方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買賣總價即為第1條第1項約定之借貸金額,甲方應依上述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之約定,將全部買賣價款匯入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銀行信託專戶內,於甲方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全部價款給付時,視為乙方已收訖本約全部借款金額無誤」,可知相對人另向伊購買「碩晟海吉市」之不動產,相對人係以借貸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借款金額2,50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足見伊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借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之用,伊已無積欠相對人款項,故實際上無此債務存在云云,惟此等辯述內容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