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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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第1786號、第17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時52分許」更正為「2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 王勝強 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由共犯王勝強持油壓剪至現場,用以破壞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店內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然該等器械既可供破壞機臺金屬性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揮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勝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又本案機檯皆係陳列在同一店面內,自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是縱被告所為,雖因就其中2台販賣機未能破壞鎖頭而止於竊盜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於同時、地對另1台販賣機所為之竊盜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與共犯王勝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間因詐欺、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王勝強所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自屬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共犯王勝強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雖係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共犯王勝強所準備之器具,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共犯王勝強 陳明 在卷,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財物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現金3萬元楊雅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共犯王勝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8,000元楊雅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共犯王勝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現金7,500元楊雅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共犯王勝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被告楊雅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美與王勝強(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49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其等2人因經濟收入來源不穩定,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楊雅美與王勝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強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由 陳宥 凭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 陳宥凭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楊雅美則在旁把風,該等2人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楊雅美與王勝強於112年7月26日5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強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由 孫克祥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孫克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楊雅美則協助拿取機台內現金與在旁把風,另王勝強亦持油壓剪試圖破壞店內孫克祥經營之另2台選物販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剪斷鎖頭而未遂,該等2人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三)楊雅美與王勝強於112年7月27日0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強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由 楊太康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楊太康所有之現金7,500元,楊雅美則在旁把風,該等2人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陳宥凭、孫克祥、楊太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與證人王勝強為配偶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間,分別有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與證人王勝強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其等2人經濟收入來源不穩定之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4、被告與證人王勝強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由證人王勝強持油壓剪破壞店內由告訴人楊太康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並竊取機台內告訴人楊太康所有之現金5,000元,被告則在旁把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凭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孫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楊太康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7案發現場與選物販賣機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勝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扣除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部分外,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勝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勝強前後破壞並竊取告訴人孫克祥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台內現金、試圖竊取告訴人孫克祥經營之選物販賣機2台內現金而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且行為已有竊取選物販賣機1台部分既遂,又皆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至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扣除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部分外,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勝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現金7,500元,扣除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部分外,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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