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家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1、6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再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是被告既曾犯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更徵其知悉酒後駕車極易觸法,然其卻仍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從先前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得到警惕,無視法治之心甚為顯然;況且,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相較前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為高,而原審僅量處與前案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亦難認本案原審量處刑度有何失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之同日具狀陳稱其因工作關係照顧女兒而遲誤開庭等語,則非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9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謝茵絜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家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葉家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即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被告葉家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6月10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