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好輪設計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哲緯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被告 蔡梓峯 即某處餐館訴訟代理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五、㈢、⒋第3行關於「原告尚得請求224,026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原告尚得請求224,026元,其餘部分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完成,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尚未施作之材料部分,仍得請求返還,併予敘明。」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中五、㈢、⒋第3行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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