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賴容信 被告 賴乙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勝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立「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等相關事宜,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惟被告竟違反兩造約定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於其本人,爰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553萬4,215元及原告因合夥事業支付被告之92萬5,137元,共645萬9,3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9,352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之2,兩造復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被告住所地既非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