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萬3,87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至8月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61萬3,874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書、客戶應收帳款帳齡表、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雅婷